广东省台山市环境保护局“双公示”事项目录(行政处罚) | ||||
处罚部门 | 处罚项目或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备注 | |
编号 | 名称 | |||
台山市环境保护局 | 1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 |
2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 罚款,同时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3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 罚款 | ||
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 ||
5 | 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罚款,同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
6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试生产、罚款。 | ||
7 |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经责令限期办理手续但逾期未办理的 | 责令停止试生产、罚款 | ||
8 |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 ||
9 |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后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暂扣许可证。 | ||
10 |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罚款。 | ||
11 |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环保部门要求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者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的,或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未永久保存,或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时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12 |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罚款 | ||
13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 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14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
15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
16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
17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18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19 |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20 | 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 | ||
21 | 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
22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严控废物处理单位未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未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 ||
23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以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 ||
24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25 | 违反《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者油烟未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
2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27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28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29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0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罚款。 | ||
31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情节严重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撤销批准文件,吊销许可证,罚款。 | ||
32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3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4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5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36 | 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经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 ||
37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或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38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39 | 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 ||
40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撤销批准文件,罚款,吊销许可证。 | ||
41 | 违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42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环保部门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
43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44 |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罚款 | ||
45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46 | 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是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47 |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48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49 |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50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 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51 |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
52 | 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罚款,同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
53 | 对违反《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 | 责令停止生产、运行使用,罚款 | ||
54 | 违反《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罚款 | ||
55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罚款 | ||
56 |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57 |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58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 责令拆除,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59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罚款。 | ||
60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61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
62 | 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63 | 违反《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者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64 | 违反《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在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建立墓地、掩埋动物尸体的;在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设置排污口、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堆积垃圾、工业废料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65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
66 |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67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不缴纳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
6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69 |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但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70 |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没有作出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或者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罚款 | ||
71 | 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 限期改正,罚款 | ||
72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
73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
74 |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75 | 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 | 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76 | 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77 | 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责令限期整改,罚款 | ||
78 | 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
79 |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罚款 | ||
80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实施后建设的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不按规定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在《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未补建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81 | 违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82 | 违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者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83 | 违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84 | 违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处理活动的;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85 | 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的;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 |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罚款 | ||
86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后,未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罚款 | ||
87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增加严控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但未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
88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89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但未按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90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但未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91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以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92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
93 | 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
94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95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96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没收设施,罚款 | ||
97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98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99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00 |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01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02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03 |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资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罚款 | ||
104 | 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
105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 ||
106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资和违法所得、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107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108 |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09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10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或者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11 | 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12 |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13 | 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14 | 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
115 |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或者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不真实或者不准确的,或者未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或者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
116 | 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罚款 | ||
117 | 违反《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 ||
118 | 违反《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 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 ||
119 | 新建油库、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就投入使用的,或者已建油库、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未在2010年底前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20 | 违反《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燃煤、燃油电厂及使用工业锅炉、窑炉的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脱氮或低氮燃烧技术,或者燃煤、燃油电厂及额定蒸发量大于65蒸吨的锅炉、窑炉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21 | 违反《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施工场地未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或者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未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
122 | 违反《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或者以露天焚烧方式回收金属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
123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24 |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 | 警告、罚款 | ||
125 | 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 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
126 | 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2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2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 责令关闭,罚款 | ||
12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 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罚款 | ||
130 | 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31 |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 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 ||
132 |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 罚款 | ||
133 | 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的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 责令限期纠正,罚款 | ||
134 | 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的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
13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36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
137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
138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罚款。 | ||
139 |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或者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或者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
140 | 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 | 罚款 | ||
141 |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 罚款 | ||
142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143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144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145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
146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147 |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
148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49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50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51 |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152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153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 | 罚款 | ||
154 |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
155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56 | 违反《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核电厂的放射性气体不按规定排放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57 |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58 | 违反《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5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 罚款 | ||
16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 罚款 | ||
161 | 不按规定缴纳水、大气、海洋污染物排污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 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62 |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 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罚款 | ||
163 |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罚款 | ||
164 | 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65 | 违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 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66 | 违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及其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67 | 违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水污染物排污口除外)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68 | 违反《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销毁 | ||
169 | 违反《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
170 | 违反《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 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
171 | 排污单位未按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罚款 | ||
172 |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73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拘留 | ||
174 | 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 ||
175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176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77 | 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 | 罚款 | ||
17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
179 | 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停止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180 |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 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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