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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米直播印发《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17-01-11 09:07:00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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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公通〔20156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街、场),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市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民政局、农业局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和《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联合制定了《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经台山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台山市公安局   台山市财政局   台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台山市民政局     台山市农业局

201511

 

 

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实施细则》)和《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江门市《暂行规定》),结合so米直播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台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并成立基金管理机构。在台山市行政区域(不包含高速公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省《实施细则》和江门市《暂行规定》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由台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成立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省《实施细则》和江门市《暂行规定》规定以及各自职能履行基金监督管理职责。

台山市联席会议由台山市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农业局、民政局组成,召集部门为台山市公安局。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按省《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厅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所缴纳的营业税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按照所属专户分别归属各级救助基金。

(五)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各地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各地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其他资金,由各地自行确定。

各地政府从本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本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省《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资金由省统一下拨,经江门市联席会议确定分配数额再划拨至so米直播救助基金。

市财政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省《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所列资金全额拨付到市救助基金。

第五条  市救助基金数额较少、资金缺口较大的,可经报江门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及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受害人、其近亲属、受委托人、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均可以依照规定向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七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抢救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或委托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书。

第八条  申请人自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可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殡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死亡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其它相关证明。

属委托代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丧葬费用时,应承诺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并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垫付款项。

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抢救、丧葬费用申请后,应当制作是否同意垫付的通知文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及实施抢救的医疗、殡葬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同意垫付费用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殡葬服务机构在完成抢救或在尸体处理完结后可申请费用结算支付。

抢救费用清单应送卫生计生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相关费用;殡葬服务费用清单应送民政部门按照《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标准核定相关费用。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结算申请后按规定办理审批事宜。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送基金管理机构附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基金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出复核理由及依据。

基金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肇事逃逸致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且超过三个月未侦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属工伤社会保障范围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之一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二)受害人家庭为五保户、低保户、镇(街)三无对象或镇(街)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临时特殊困难户的;

第十三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书》;

(二)致人死亡的,提供当事人死亡证明;致人受伤的,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重伤或伤残鉴定结论;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簿

(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镇(街)政府出具三无对象证明,或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五)其它相关证明。

属委托代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各级联席会议于每年630日前制定本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标准。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本级联席会议作出审核,并根据联席会议审核意见办理。

 

第四章  追偿和核销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义务人明确的,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参与损害赔偿调解。

事故责任方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已垫付费用。

第十六条  追偿时间超过2年,事故责任方及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经本级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核销。

   经审核同意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已垫付的费用进行核销,并登记在帐。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核销垫付费用的案件进行复查。经查证事故责任方及赔偿义务人有支付能力的,应及时追回。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行政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或以专项经费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25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和财政部门,由市公安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后于每年21日前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综合报送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并按省《实施细则》的规定报备。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接受省、江门市基金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加强对基金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对在管理过程中或上级基金管理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并视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农业机械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路外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或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51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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