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健全我省基金会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基金会法人治理机构,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基金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供我省基金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制时参考使用。本规则所称的基金会法人治理主要包括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执行机构及其各自的职责和相关关系。基金会通过明确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起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和执行机构之间实行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立的运行机制,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在广东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法人治理的主要目标为:
(一)建立健全包括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执行机构等在内的治理结构设置,明确法定职能和治理结构内部关系,促进组织机构设置科学化和社会化;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增强基金会组织行为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明确理事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等基金会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保障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确立不同类别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准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自治原则。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以尊重捐赠人意愿为原则,建立民主的决策和运行机制,明确内部机构的权利和责任,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
(三)制衡原则。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四)效能原则。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做到机构精简、人员精干、运转顺畅、服务有效。
第二章 基金会章程设立
第六条 基金会章程是基金会最基本的制度,是基金会内部运作和开展活动的依据。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七条 基金会章程的修改,要经理事会民主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后,方才有效。
第三章 理事会
第一节 理事会的性质及职权
第八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它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理事;
(四)决定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重大业务活动;
(五)决定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六)听取、审议基金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检查基金会工作;
(七)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基金会理事会成员人数由基金会章程规定为5人至25人,且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节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任免和职权
第十条 基金会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基金会所从事的公益事业;
(三)具有与理事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工作经验,曾从事公益事业或者具有法律、金融专业知识等;
(四)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五)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第十二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四条 发起设立基金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理事会担任理事的不能超过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的现职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上述机关和机构中已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上述机关和机构中离开行政工作岗位专门从事基金会工作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理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本会的活动;
(四)遵守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
(五)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参与决策不当致使本基金会财产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七)有权查阅、复制基金会章程、理事会会议记录、理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基金会会计账簿,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与本基金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基金会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会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节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五)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和列席人员名单;
(三)会议议程;
(四)理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章 监事会(监事)
第一节 监事会(监事)性质及职权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
(一)理事会成员人数超过15名的基金会;
(二)原始基金数额超过1000万的基金会;
(三)净资产超过2000万的基金会;
(四)收入来源渠道较多、公益活动较为频繁的基金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且人数为单数,可设监事长1名。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监事的职权:
(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监督理事会会议程序和理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对基金会负责人执行基金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基金会章程或者理事会决议的基金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基金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基金会的利益时,要求基金会负责人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在理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六)监督理事会履行信息公开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三)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四)代表监事会向理事会、主要捐赠人或公众发布监事年度工作报告;
(五)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监事)要每年至少2次检查财务报表,对公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全程监督。
第二节 监事会(监事)的产生及任免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应当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保护基金会资产的利益和相关者利益的能力。
第三十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三节 监事会会议规则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理事公开。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理事长、秘书长或其他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章 执行机构
第一节 执行机构的性质及职权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可根据需要设立秘书处,属理事会日常工作执行机构,对理事会制定的具体决策和项目组织实施,直接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 秘书长是执行机构的负责人。
秘书长负责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秘书长作为执行机构负责人,应为专职。专职秘书长薪酬待遇由理事会议定。秘书长辞职或免职应由理事会投票表决。
第三十九条 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理事长指示及理事会决议,具体筹备理事会会议和运营其它公益活动;
(二)主持开展日常活动,实施年度计划;
(三)妥善保管基金会有关的档案材料;
(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基金会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议;
(二)执行理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基金会公益活动;
(四)提名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选任制秘书长出席理事会会议,聘任制执行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七)基金会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秘书长的产生和任免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秘书长的任职条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担任秘书长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实行选任制,为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执行秘书长,其具体产生办法应在基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三条 选任制秘书长任期一般与理事成员任期相同。 聘任制执行秘书长聘期可由理事会决定,可以连聘连任。
第三节 专职人员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应设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组织专职人员参加各种业务培训,逐步提高专职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六章 分支(代表)机构治理规则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分支机构,是为开展业务活动的需要,按照业务范围科学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业务活动的内部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是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基金会从事活动,承办基金会交办的工作任务的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在基金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八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应根据所属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和业务范围的需要设置,并有明确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管理办法和组织机构等。
第四十九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基金会的名称,分支机构可以设为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设为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五十条 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
(一)由基金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所属基金会承担。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日常工作可由基金会秘书处指导。各分支(代表)机构每年应向所属基金会秘书处报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和翌年工作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送。
各分支(代表)机构开展的各种公益性活动,应经理事会审批后方可开展,必要时所属基金会可派人参与。
以各分支(代表)机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的,应经所属基金会秘书处审核,经批准后发布。
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再下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五十三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应依据所属基金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分支(代表)机构工作规则,报所属基金会理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非专职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机构的各类会议,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组织实施本分支(代表)机构的会议决议及工作计划;
(三)向所属基金会理事会汇报工作,向本分支(代表)机构委员通报情况;
(四)完成所属基金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十六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擅自或违法开展活动,损害基金会声誉的,所属基金会除责令其改正外,视情节严重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变更及撤销须经理事会批准并形成决议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五十八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置、变更及注销的相关工作由所属基金会秘书处办理。
第七章 财务管理规则
第一节 总则
第五十九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六十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提供资助应当确保公益性,不得损害捐赠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节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开展公益项目,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基金会不得接收、使用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条件的资金。
第六十三条 基金会联合其他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接收的捐赠财产应当进入基金会账户。
第六十四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签订捐赠协议,约定资助方式、数额以及用途和使用方式。
第六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因受地震、洪涝、火灾等突发性重大赈灾捐赠,必须专款专用。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第六十六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必须用于发展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七条 基金会开展重大公益项目,要签订资助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等。
第六十八条 基金会重大资助项目支出,要提交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形成决议。
第六十九条 基金会重大资助项目,开展前必须要履行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出具可行性报告(包括前期调研情况、资助背景、公益内容、预算、时限、合作单位等)。
第七十条 基金会购置固定资产只能用于行政管理、出租,不能用于捐赠或者对外出售。
第七十一条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款项和实物没有登记入账前不能进行公益运作。
第七十二条 基金会不得资助任何组织、个人从事危害社会稳定的活动;不得资助、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抵押。
第七十三条 基金会的投资活动以保证完成年度的公益活动开支比例为前提,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基金会投资获取的增值资金,应当按其章程的规定用于资助符合业务范围的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七十四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财务管理
第七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六条 基金会财务要强化统一核算。基金会发生的各项经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薄上统一登记、核算。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基金会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基金会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基金会的银行帐号、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七十七条 基金会可设财务负责人,并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
会计负责成本费用核算、资金收支的审核、登记总账、编制财务预算、编制会计报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等工作;出纳负责资金的收付、往来款项结算、登记现金、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管理、会计电算化等工作。
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八条 会计凭证登记要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七十九条 对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八十条 基金会应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同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基金会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基金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一条 基金会的财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十二条 基金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或撤销,应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第八十四条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购买政府服务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八章 信息公开规则
第八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
(二)内部制度;
(三)年度工作报告;
(四)组织募捐活动或接受捐赠的信息;
(五)开展公益项目信息;
(六)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
(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将组织章程、内部制度、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开。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登记事项、联系方式、机构设置情况、业务活动情况、财务会计报告、接受监督管理情况、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况、内部制度建设情况、年检结论等。
第八十七条 基金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收入和支出明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
(二)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
(三)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全面公示。
第八十八条 基金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
第八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将章程和年度工作报告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查询。对于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九十条 基金会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九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
第九章 党建工作
第九十二条 根据基金会的不同类型、不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建党的基层组织。
第九十三条 凡专职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基金会,都要建立独立的党组织;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或其他基金会建立联合党组织。尚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基金会,可建立党小组,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九十四条 基金会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基金会工作实际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