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部门 |
处罚项目或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备注 |
编号 |
名称 |
广东省渔政总队台山大队渔政股 |
1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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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so米直播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反so米直播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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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或者或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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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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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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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捕捞许可证so米直播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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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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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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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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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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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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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渔业水域进行电、炸、毒鱼作业的 |
按以下标准责令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以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每船(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元至2000元;以机动船作业的,电鱼按电鱼工具功率每千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鱼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为逃避处理故意销毁电、炸、毒鱼工具的,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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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的 |
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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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 |
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处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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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 |
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处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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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未经批准从事补给准转载鱼货的 |
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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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未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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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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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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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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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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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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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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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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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
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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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 |
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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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外国船舶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 |
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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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 |
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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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 |
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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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外国船舶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
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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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 |
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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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和功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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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经批准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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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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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或者超过休闲渔业船舶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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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雇用未取得相关职务证书人员上船作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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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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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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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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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
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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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
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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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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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船舶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
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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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船舶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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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
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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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 |
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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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燃放烟花爆竹的 |
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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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
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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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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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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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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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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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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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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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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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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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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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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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渔业船舶没有配、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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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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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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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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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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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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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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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船舶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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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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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 |
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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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 |
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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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 |
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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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渔业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 |
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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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
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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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 |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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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 |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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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
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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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的《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
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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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擅自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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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构,筑建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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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船舶碰触渔业航标不按规定报告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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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的,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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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应当报废的渔船继续作业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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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未在规定和限定的时限内申报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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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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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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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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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 |
没收渔业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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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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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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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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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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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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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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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农(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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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农(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 |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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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农(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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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销售的水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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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销售的水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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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农(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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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农(水)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或者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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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冒用农(水)产品质量标志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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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水产品生产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水)产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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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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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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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水产养殖单位发现其养殖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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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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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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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
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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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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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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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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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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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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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
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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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 |
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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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 |
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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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鱼药);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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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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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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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水产养殖中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鱼药)及有关材料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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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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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鱼用)处方药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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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水产养殖中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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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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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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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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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违反so米直播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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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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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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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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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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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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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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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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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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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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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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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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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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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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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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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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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渔业船舶上的无线电台(站)没有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投入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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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渔业船舶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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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
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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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
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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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未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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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
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48 |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
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
|
149 |
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的;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
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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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
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
|
151 |
拒不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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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
153 |
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4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 |
非法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6 |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
157 |
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8 |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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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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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1 |
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2 |
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3 |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4 |
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5 |
未采取相应措施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造成邻近渔业水域水温超过相关标准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66 |
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排放含病原体养殖废水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台山大队 |
167 |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168 |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
169 |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继仍续使用海域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
|
170 |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
|
171 |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
172 |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
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
|
173 |
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4 |
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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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倾倒废弃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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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而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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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9 |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予以警告,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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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不按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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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
予以警告,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3 |
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
18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5 |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
|
186 |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不按许可证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 |
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187 |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8 |
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9 |
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
予以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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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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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 |
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
192 |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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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
|
194 |
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 |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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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 |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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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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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海洋工程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9 |
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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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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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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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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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海洋工程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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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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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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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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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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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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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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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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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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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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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 |
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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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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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建设单位未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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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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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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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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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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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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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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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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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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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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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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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九十天内,所有者未将海底电缆、管道准确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五份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未抄送有关港务监督机关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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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所有者未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如路由等变动较大,未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海上作业者不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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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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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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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切断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先与所有者协商,未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及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未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就施工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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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未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布设情况。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未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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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外国籍船舶未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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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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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未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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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未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 |
警告、罚款,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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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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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合并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1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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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2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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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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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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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违法改变自然保护区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 |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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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违法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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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非法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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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非法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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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非法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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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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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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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 |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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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
批准文件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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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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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1.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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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
1.责令停止建设、运 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 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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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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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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