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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发布机构: 台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0-02-13 17:21:06 主题分类:
主题词:
先来20问!您需要的疫情防控常识、法律全在这里(一)







Q: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A:    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健委在报国务院批准后,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Q: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所称的“突发事件”?

A:    是。《国家公共突发事件处理应急条例》第二条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


Q:    如果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的患者,应当如何进行诊疗?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确认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对于确诊患者和病毒携带者,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Q:    如果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的患者拒绝隔离怎么处理?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Q:    对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的密切接触者和可疑暴露者进行医学观察的法律依据?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进行医学观察。


Q: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如何就诊是正确的?

A:    如果您是从疫区来江门的人员,或者有发热及急性呼吸道症状需要就医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以及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本着对自己和他人健康负责,应当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您应当自驾车、或者拨打120急救机构电话,乘坐救护车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外出时应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加强个人防护以免感染扩散。



Q:    在突发事件中被实施留验、就地诊验、隔离处置、卫生检疫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卫生检疫措施时该怎么办?

A: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检人员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卫生检疫措施。

Q:    如何判断自己是否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密切接触者和可疑暴露者?

A:    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二版)》,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为,与病例发病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1)与病例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密切接触的人员,如与病例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与病例在同一房屋中生活;

(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与病例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直接治疗及护理病例、到病例所在的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病例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3)与病例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过病人的人员;该病人的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人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

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二版)》,病例的可疑暴露者是指暴露于新型冠状病毒检测阳性的野生动物、物品和环境,且暴露时未采取有效防护的加工、售卖、搬运、配送或管理等人员。


Q:    如果自己不幸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密切接触者和可疑暴露者,应该如何进行医学观察?

A:    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二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密切接触者和可疑暴露者进行医学观察,要求如下:

(1)采取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无法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或可以暴露后14天;

(2)实施医学观察时,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法律依据、注意事项和疾病相关知识,以及负责医学观察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3)居家医学观察对象应相对独立居住,尽可能减少与共同居住人员的接触。原则上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

(4)医学观察期间,由指定的管理人员每天早、晚各进行一次体温测量,并询问其健康状况,填写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记录表,填写《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历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登记表》,并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统计日报表》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每日统计汇总表》,供各地进行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情况汇总时参考;

(5)医学观察期间发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症状,如发热、咳嗽、气促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则立即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送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采集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与排查工作;

(6)医学观察期满时,如未出现上述症状,解除医学观察。


Q:    单位和个人若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如何报告?

A: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江门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举报电话如下:

江门市卫生健康局           13827036070

江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3356412952 0750-3288517

蓬江区卫生健康局           0750-2648737

江海区卫生健康局           0750-3861723

新会区卫生健康局           0750-6662652

新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0750-6602807

台山市卫生健康局           0750-5559833

台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0750-5522276

开平市卫生健康局           0750-2215899

开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0750-2213287

鹤山市卫生健康局           0750-8938877

鹤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0750-8818308

恩平市卫生健康局           0750-7371078

恩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0750-7774971

       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发布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二版)》,该方案对“病例的发现与报告”做了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定义的患者时,应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

      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在卫生健康部门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事件定级后,可对事件级别进行相应调整。并将相关初次、进展和结案报告及时进行网络直报。


Q:    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时如何处理?

A: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航空、铁路、长途客运等运输经营者和公路检查站要对来自疫情发生地区人员的姓名、来源地、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Q: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期间,政府可以依法实施哪些紧急措施?可否对疫区进行封锁?

A: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其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传染病防治法》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Q:    国家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有何规定?

A: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Q:    对医疗机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过程中履职行为有何法律规定?

A:    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Q: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期间,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应如何处理?

A: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Q: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如何处理?

A: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及其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Q:    来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地区的人员在防控疫情扩散方面有哪些注意事项?

A:    从疫情发生地区的人员,应当本着对自己和他人健康负责的态度,按照要求居家观察14日。

在14日内,每日早晚主动接受体温监测或者自行进行体温监测,每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健康状况,配合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管理,配合医务人员对其自身健康状况的随访或者电话询问等。

       尽量减少和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外出时应当佩戴口罩,加强个人防护。

前述人员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立即到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热门诊就诊,并配合医务人员对其自身健康等状况的询问。


Q:    出、入境的人员在传染病防控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是什么?出、入境人员违反规定逃避检疫的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A: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1)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2)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Q:    我国对出、入境人员采取何种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A: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Q:    世界卫生组织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国?

A:    适用。世界卫生组织(WHO)2005年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6月15日生效,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发展、加强和保持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有助于世界更充分地避免全球卫生威胁”。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声明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之后,国家制定了国际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评估、判定和通报的技术规范、实施《条例》的跨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协调机制以及与相关缔约国开展了《条例》实施的合作与交流机制等。


(转载于江门司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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