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府办〔2024〕8号
TSFG2024004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上级驻so米直播有关单位:
《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5日
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so米直播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江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府办〔2022〕2号),结合so米直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so米直播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不包括上级派驻so米直播的机关和垂直管理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镇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三)仅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四)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部署、方案、规划和发展纲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制定程序的技术操作规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
(七)涉密文件;
(八)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明确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发布和监督管理责任,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台山市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列入法治建设、依法行政考评指标体系。
第八条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实行清单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机构改革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该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文字简明,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审核(审查)、统一发布制度。
第三章 编制计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度。编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各镇人民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制年度立规计划参照本章进行。
第十八条 下一年度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项目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拟定,并按照市司法局发布的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各单位提交立规申请时,应当提交初步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及相关法律依据,并按要求对文件名称、制定或修订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或评估情况等作具体说明。
市司法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单位逾期不补正的,将被视为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或条件不成熟而不予列入立规计划。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在立规计划签发后按相关规定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市人民政府应在立规计划发布后30日内将立规计划向江门市司法局报备,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各镇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在本单位立规计划发布后30日内将立规计划向市司法局报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中的项目,由起草单位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送市司法局审核;起草单位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暂缓报审,暂缓的同时应明确报审时间,一般应在当年度内报审,报审时间在下一年度的,自动列入下一年度制定计划;年内未报审且未按规定申请暂缓的,不自动列入下一年度制定计划。
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制定。因上级文件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确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理由及拟报审时间,经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增列入当年年度制定计划。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需要多部门共同执行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主要实施部门为牵头起草部门,也可由部门协商确定或市人民政府指定。
镇人民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指定相关内设股室组织起草。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提交市司法局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上报市人民政府决策。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相关行政机关解决分歧意见并修改完善后,方可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市司法局意见的,市司法局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市司法局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听证会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上级文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产生等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数量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人数为单数,且一般不得少于9人。听证会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方可举行;
(三)听证会参与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
听证会参与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员和以上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身份情况等内容;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会公平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确认并存档,拒绝签名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制作听证报告,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予以说明,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一并报送听证报告。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
按照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征求意见后,规范性文件的实体内容发生重大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当重新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核(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的外聘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镇人民政府或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所列明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与同级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一致或衔接;
(七)是否存在其他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未经外聘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及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且未按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意见修改完善的,不得提交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送审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征求意见的反馈材料以及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
(八)起草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及行政首长办公会议纪要;
(九)起草部门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十)规范性文件注释稿,如参照其他地区制定的,一并提供参考依据;
(十一)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的,提供修改对照稿;
(十二)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送审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市司法局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送审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市司法局暂缓办理,将材料退回送审单位并告知送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送审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市司法局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司法局在审核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应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意见,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单位、个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并将书面审核(审查)意见连同送审资料退回送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送审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文件规定的,提出审核(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合法性存在问题,或者有关机关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提出暂缓制定的审核(审查)意见;
(四)草案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级文件的,提出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必要时提出不同意发布的审核(审查)意见;
(五)草案可行性、适当性或规范性存在明显问题的,提出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必要时提出重新起草的审核(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市司法局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市司法局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司法局审核(审查)通过的,送审单位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按规定予以发布;市司法局的审核(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或规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送审单位应当根据审核(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
对审核(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送审单位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司法局提出具体意见及理由,市司法局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并作出书面回复意见。送审单位与市司法局经协商沟通就有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送审单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发布。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审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机构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并提交行政首长签署同意后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其内设办公机构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提交行政首长签署同意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同意后发布。
第六章 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发布,由市司法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其指定内设机构负责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起草单位应向市司法局申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发以及电子文本录入时,应当在其文本首页右上角标注统一编号,字体为三号黑体字。
统一编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行政区域加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汉语拼音缩写,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缩写成TSFG,部门规范性文件缩写成TSBG,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缩写为TSXXFG(XX为镇简称的汉字拼音声母,四九为SJ,水步为SHB,以此类推);第二部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第三部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3位数字登记序号,每年从001起。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统一规定为台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其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规范性文件在《台山市人民政府公报》与台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台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时间为准。
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台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管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审查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市司法局审核(审查)同意。
通过政府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台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管部门应将文件保存在规定栏目内,便利公众查询。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离发布之日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并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后,不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供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10份,并同时附送电子版。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起草备案报告呈批,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报送备案。
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市司法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是否已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市司法局出具的审查意见文号等。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具体承担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式三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文本;
(五)已统一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备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予以备案登记,否则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暂缓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四条 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司法局可以要求制定机关限期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四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市司法局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市司法局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司法局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评估、清理、废止、修改和延期实施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
第四十八条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规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第四章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且不作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部门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形成草案,送市司法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发布。
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且不作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形成草案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发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发布。
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且不作修改的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形成草案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按规定发布。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继续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提请发布的同时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评估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履行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形成的材料;
(四)简易修改的需提交修改说明。
市司法局发现继续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自报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拒不改正的,市司法局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九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同级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通报。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市司法局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进行个案指导,或者直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司法局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或者市司法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司法局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司法局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台城街道办事处、市工业新城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6日。《台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台府办〔2021〕6号)、《台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办法》(台府办〔202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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