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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米直播印发《台山市水利局so米直播台山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0-08-11 15:38:03
  • 来源: 台山水利局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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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台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台水〔2020〕17号

TSBG2020001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台山市水利局so米直播台山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山市水利局

  2020年1月30日


台山市水利局so米直播台山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so米直播农村供水管理,建立健全so米直播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水利部《so米直播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广东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so米直播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so米直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供水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不包括灌溉用水),向so米直播城区以外的乡镇、村庄(社区)等居民区生活饮用水供水的工程。

  第四条 供水工程设施以入户计量水表为界,水表至末端供水设施部分为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并承担相关责任,其余部分由依法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农村供水安全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安全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安全负主体责任;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是农村供水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责任;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局、供电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七条 so米直播成立台山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和调度so米直播农村供水各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供电等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一)市水利部门是so米直播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检查单位,负责实施检查、问题认定、督促整改与责任追究;同时,还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规划和指导农村供水工程提质改造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价核定、水质监测、饮用水源保护和运行管理经费保障等工作。

  (二)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监测、水质改善技术指导与监督、饮水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加强水源地水质监测,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提质改造的立项审批。

  (五)市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落实农村饮水改造资金筹措,并监督资金使用管理。

  (六)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具农村饮水改造工程的规划和用地意见,配合开展农村饮水提质改造工程建设。

  (七)市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八)市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监管,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和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

  (九)市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提供电力保障,落实农村供水工程优惠电价。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检查,落实镇级农村供水工程监管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健全镇级管理制度及责任体系,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村委会及村小组负责对辖区内自身建设的小型联村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设置专人管理供水设施,配合镇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按照工程建设投资渠道、设计供水规模等进行分类管理,主要有政府管理、企业管理、群众管理和个体管理等运行管理模式。

  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主体划分如下: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镇人民政府,由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管理。

  (二)企业、个人投资兴建或收购经营的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投资者,由投资者或其设立的现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

  (三)村民自筹资金或政府补助兴建的小型联村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行政村或村小组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鼓励通过提质改造并入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按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方式管理。

  (四)企业、个人投资兴建的日供水1000m?以下的供水工程、小型联村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组建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鼓励通过提质改造并入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按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方式管理。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管网延伸、提质改造工程,建成后资产所有权归属地镇政府所有,管网委托所在供水厂的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建立包括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计量收费以及输配水管网、净水设施与设备管理的岗位责任、运行操作、维护保养等运行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节约用水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

  (四)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真实完整归档资料,并指定专人管理。归档材料应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仅要接受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定期向水利、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运行状况。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从事可能污染农村供水工程水源的任何活动。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饮用水水源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警示牌。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按以下规定实行保护:

  (一)水源地为库塘的,严格控制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禁止开展有严重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活动。

  (二)水源地为河流的,在取水点上游3000米、下游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水源地为山溪、山泉的,在取水口上游汇流区域范围内,不得开展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确定的水源地应优先满足农村供水工程水量需求。河流、山溪、山泉取水的,上游不得随意截流;打井取水的,在其保护范围内不得再打其他生产经营性用水井。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点未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划定。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水源工程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上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和市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十九条 因开发、建设或进行其它活动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或供水设施损坏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依法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予以赔偿

  第五章  水质检测

  第二十条 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应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水质检验室应定期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日供水1000m?以下及其他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工程,其水质检测工作由管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日供水200m?以上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有关规定执行。日供水200m?以下供水工程的水质检测频率每季度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按以下分工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抽检:

  (一)环保部门负责对水源水进行水质抽检,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应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抽检,其中对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每年每宗不少于二次抽检;日供水1000m?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按工程数量的20%比例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检。

  第二十二条 水质自检或抽检发现有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有关制度,并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建筑物(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设置警示标志;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组织管理人员参加供水运行管理、水质监测等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参加体检,如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的,须立即离岗。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交费。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八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及特殊情况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其它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在临时停水前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在显著场所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一)政府投资、企业投资或个体投资的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或城区水厂管网延伸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合理核定。政府投资以管网延伸方式扩建的农村饮水改造工程,由管网所在供水厂向用水户统一收取水费。

  (二)村民自筹资金建成的联村或单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村小组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三)联村或单村供水工程并入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后,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统一向用水户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在申请用水时应与供水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按供水到户、一户一表按月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催交或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在5日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水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并对用水户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维护,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并接受水利、物价、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管。

  第八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供水管理单位应通过水费收取、社会捐助、财政补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保障工程正常运行维护。

  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区管网延伸供水工程、企业投资和个体经营的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运营维护经费由供水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自负盈亏,通过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平衡解决工程的日常运行和管护。

  (二)政府投资的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若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营的,由担任工程责任主体的镇政府予以适当的补贴。

  (三)村民自筹资金建成的小型联村或单村供水工程,运营和维护资金由水费收入、集体投入等方式解决。如不能正常运行的,可征求群众意愿,由政府投资主管网、受益群众自筹资金入户安装的方式实施农村饮水提质改造,并入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水利部门年度预算中根据改造需求安排适当资金,推进农村饮水工程提质改造,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日供水1000m?以上的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全覆盖。

  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减免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镇(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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